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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反复购买同一类型产品举报非普通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行政复议诉讼主体资格

新闻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24-07-14  点击:192次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段某龙,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再审申请人段某龙因诉山西省太原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行终1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某达、审判员李某梅、审判员仝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某龙申请再审称,利害关系人受到侵害后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寻求法律救济的重要途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侵害了段某龙通过行政复议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一、二审法院在没有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理的情况下,认定段某龙不具有诉的利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据此,对于不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仅是基于公益、公民的监督权或者无证据证明其举报的事项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没有行政诉讼法上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查,段某龙近年来反复购买同一类型的产品,并以所购买的产品存在问题而进行举报,进而在山西省范围内提起了大量行政诉讼。段某龙认为月饼包装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举报,并未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段某龙举报信中也没有要求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相关内容,段某龙在类似案件中还自认“提起诉讼的目的是监督食药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是否合法,也能获得奖励”。综合以上事实,可认定段某龙向山西省太原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不具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考虑段某龙反复大量提起同类型案件以及其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情况,为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裁定对段某龙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段某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段某龙,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上诉人段某龙因诉太原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3行初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15条规定,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行政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本案中,从2018年至今,起诉人先后以产品质量为由向相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举报,然后对该部门针对其举报事项的答复或者不答复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进而向本院提起各类行政诉讼案件共计103件。其申请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并非因本人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而是借诉讼向行政机关施压,要求给予举报奖励或获得高额赔偿。其行为耗费了大量行政和司法资源,所提行政诉讼不具有诉的正当利益,构成滥诉,依法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段某龙的起诉,不予立案。

  段某龙上诉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8年7月22日,其向太原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区食药局)邮寄J号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山西九牛牧业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中秋节前生产的“秋意浓浓”月饼,该礼盒中“法式牛奶玫瑰哈密瓜”月饼馅料配料表上标示使用“玫瑰花馅”,与该月饼实际使用的“玫瑰哈密瓜果味酱”或“玫瑰蜂蜜蔓越莓果味酱”不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某区食药局调查后答复称涉案产品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对上述答复提出编号为F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某区政府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申请,上诉人不服形成本案诉讼。二、原审以“懿旨钦定”作出裁判。法律明确规定对不予受理复议申请有权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但未对行政机关多个违法行为以及为违法行为充当保护伞的渎职行为加以纠正,反而颠倒黑白指责上诉人提起诉讼非正当,不予立案是以“懿旨钦定”的方式裁判。请求: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3行初22号行政裁定,指令其立案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段某龙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认定其起诉不具有诉的正当利益,有事实依据,裁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段某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标题:《最高法:反复购买同一类型产品举报,非普通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行政复议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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